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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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29號抗告人甲○○
12號(現於台灣宜蘭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合法,而予准許,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施用毒品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又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對,另有關持有爆裂物罪部分之併科罰金,原裁定漏未諭知減刑,均有不當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亦即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故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第五五七八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顯指所犯罪名如逾上開刑期,則該罪全部不予減刑,自包含併科罰金刑部分,是抗告意旨認已部分執行完畢,不得合併執行,或併科罰金部分漏未減刑,均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