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該收受裁定期間之時段,抗告人之母親因病住院而忙碌,費心照顧以致遲延提出抗告,請准通融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7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22-Z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0日裁定異議駁回,將裁定正本郵務送達於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足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96年8月27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頁)。抗告人於96年8月29日下午9時14分,親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具領並收受,並經原審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調「得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43頁)查核無訛。據此,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220號交通事件裁定,應已於96年8月29日(按星期三),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自翌(30)日起算,抗告人5日抗告期間業於96年9月3日(按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6年9月5日(按星期三)始具狀抗告(見原審卷第46頁收文戳章),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