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減刑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六○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六號、第二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可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尚未執行完畢,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指不得減刑之情形,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違誤。而依抗告狀所載,受刑人係就其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表示不服及聲請調查證據,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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