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付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6年10月8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9月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6年10月8日以法矯字第0960037087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97年8月2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後,刑期終了日期為97年8月16日,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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