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6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7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7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2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中附表編號3、4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其中附表編號5~7之犯罪,並與附表編號8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7號之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其中附表編號1、2之犯罪與3、4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3、4之犯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5~7之犯罪,與附表編號8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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