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24號抗告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聲請之原因為釋明,僅提出借據即謂抗告人有脫產之情事,惟抗告人承包政府公共工程營造,至今尚有7個包括捷運工地之工程債權三億一千餘萬元未收取,何必為系爭之區區少許債權進行脫產,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經查,依相對人提供之第二類票信資料查詢,抗告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之金額高達三億七千餘萬元,而抗告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尚有工程債權三億餘元可收取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抗告人負債金額龐大,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68號判決抗告人應如數給付,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非無據。是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但相對人 陳明 願供擔保,原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詹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