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丁○○、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醫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所附之該民事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查,本院向稅捐機關函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聲請人於95年度並無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雖聲請人於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有美元53元9角3分,約折合等值新台幣(下同)1,749元之存款(見本院卷第31、32頁之函文);於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有1萬4,342元之存款(見本院卷第33、34頁之函文)。則聲請人目前僅有存款1萬6,091元(其計算式為:1,749元+1萬4,342元=1萬6,091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5,260元,足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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