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18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裁定(96年度審訴字第10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的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於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被告對於經協商,不得上訴的判決提起上訴,因無可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毒品非屬抗告人所有,且抗告人已在龍潭804醫院喝美沙冬成功,並為志願服務,請求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語。
三、協商判決除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情形之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明文規定:
(一)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二)第2款:被告協商的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第4款: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第1項,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罪名。
(四)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的裁判上一罪的犯罪事實。
(五)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的判決,及違反同條第2項。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經原審指定辯護人協助而與檢察官進行量刑協商後,陳明:被告就施用第一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的刑期等語;原審法院並就所協商的合意向被告確定是出於自由意志,有原審法院96年7月17日審判筆錄可憑。
依前述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原審依協商結果所為的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
被告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請求減刑或免刑等語,並未敘明具有任何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的法定要件。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