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貿商街及朝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前揭路口,與適沿朝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亦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鄧景樺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鄧景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揭傷害,延至同年12月28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鄧景樺之父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蕭百彥 所述情節相符(警詢卷第13-16頁),並有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詢卷第19-28頁,第36-48頁)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鄧景樺確皆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挫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鄧景樺亦疏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並存,仍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甲○○駕駛小客車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鄧景樺駕駛重機車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31頁)。
又被害人鄧景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新修正通過之「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刑期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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