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349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賴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遲延繳款
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玖拾叁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陸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間所簽立之小
額信貸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得益卡及小額信用
貸款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