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黃維淵
訴訟代理人 陳向罡
被 告 城市之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召開之第1屆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將開會通知寄送予原
告,且該次會議之住戶規約修訂議案第一項就住戶規約第3
條第10款之修訂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之決議方式為之,然規約之修正應屬重大事項,
不得以上開規定之決議比例為之。且會議記錄中並未載明上
開議案之贊成反對人數,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爰提起本訴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聲明:城
市之翼大樓98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一項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之召開除公告週知外,並將開會通知投
遞到住戶信箱,且有再以電話通知。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關於重新召開會議之規定並未排除住戶規約修正之適用
,且系爭決議未載明贊成比例乃因該決議是出席之住戶全體
同意,無人反對,系爭會議及決議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雖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因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故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自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為之。查本件原告請求撤
銷之系爭會議係於98年12月20日召開,原告遲至100年3月
1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民法第56條所定自決議後
3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其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城市之翼大樓98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第一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