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夏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598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0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7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
。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9月15日止,尚積欠其
新臺幣(下同)42,249元未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249元,及其中41,540元自92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
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本金中含逾期手續費計
300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
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
像尚有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逾期手續費,容係
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
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
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期手續費300
元部分。至原告雖稱其未請求逾期手續費,因被告之前已將
逾期手續費繳清等語,惟查,原告所稱之繳清,乃係將被告
所還之部份款項自行先予抵充逾期手續費而清償,然有違民
法第323條應先抵充費用、利息及原本等順序之規定,附此
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