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14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陳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向原告申請並領有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1年1月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219,39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02,801元及利息部分
為16,594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
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