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廖文石
被   告  梁秀珠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透過報紙徵婚認識被告,兩人之後並
於原告居所同居。被告於99年12月31日以購買化妝品為由,
向原告騙取新台幣(下同)20,000元花用(如存摺影本所示
,原告當日提領22,000元,其中20,000元給被告,另2,000
元自己留用)。數日後,被告又以女兒曠課太久,需要50,0
00元與學校交涉為由,向原告騙取50,000元花用(如存摺影
本所示,原告於100年1月5日曾提款60,000元,其中50,000
元給被告,10,000元自己留用)。
㈡被告復於100年2月9日以母親開刀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如存摺影本所示,原告於100年2月10日領取100,000元
供被告花用),被告除簽立借據一紙予原告收執,並一再表
示會儘速歸還,要原告放心,然被告隨後即搬出原告住處,
去向不明,期間原告曾聲請發支付命令,亦因無法公示送達
遭駁回。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
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確實有分次交付上開所述之金錢予被告,並有郵局存
摺提領紀錄可證。
⒉至於借據簽立日期與存摺提領日期非同一日,係因原告發
現前二次被告將錢取走後未有字條,故在被告第三次開口
要借100,000元時,要求被告要先寫借據,所以借據是被
告在100年2月9日預先寫好,於隔日拿給原告時,原告再
一手交錢,一手拿借據。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有收到金錢,當時是原
告拿刀子說要殺死被告,被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被迫簽下
該借據。
㈡原告所說的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被告都沒有
收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
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先後向其騙取20,000元、50,000元花用等語,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侵權行為部分,僅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然該郵政存簿儲金簿僅能證明原告有
先後提領金錢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騙取20,000元、50,000元花用等
語,尚屬不能證明。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因此,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
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9日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原告並於翌日(即10日)交付款項等語,亦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其借貸
100,000元並交付金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查,原告就此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僅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
借據為證,然該郵政存簿儲金簿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金錢之
事實,而借據亦僅能證明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然均不能證明原告交付100,000元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10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等語,亦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騙70,000元及借款100,000
元乙節,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向原告
詐騙以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交付金錢之事實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均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
,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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