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劉俊清
被   告  張凱倫
       張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九三、四九四地號之
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三萬分之七六六、三萬分之十二)及坐
落其上同段二四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三樓之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九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張進成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新地苓字第
五四四四○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凱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被告張凱倫前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自
民國9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消費款,迄94年間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32,4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就
前開債權向本院提起民事起訴,並取得94年度雄簡字第1004
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詎被告張凱倫為逃避強制執
行,竟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493、494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
為:766/30000、12/3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2450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權利範
圍1/2;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即張凱倫
之父親張進成名下,則被告張凱倫理應有價金收入而得償還
對於原告之債務,然移轉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張凱倫即停止繳
款,,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有價金交付,無真實買
賣意思,被告張凱倫乃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
與被告張進成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故被告間前揭買賣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依民法
第113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因被告
張凱倫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張進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94年新地苓字第
5444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主張:被告間係為脫產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有權移轉當時即未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對價,該所
有權移轉行為即為無償行為。且被告張凱倫於處分系爭不動
產後,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
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被告張進成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登記。並為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4年7月2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8月8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進成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
94年新地苓字第544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凱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
四、被告張進成則以:系爭不動產原本雖登記於伊太太名下,但
係伊所購買,惟伊太太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凱倫繼
承,嗣因伊需向銀行貸款而需擔保物,因系爭不動產原屬伊
所有,故被告張凱倫始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過戶還給伊
。伊與被告張凱倫並未同,對於其欠債之事情均不知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攸關
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張凱倫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
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列印資料、本院94年度雄簡
字第10041號宣市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26頁、64-6
9頁),且經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100年8月12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00007088號函所附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4-57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張進成雖抗辯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依被告張進成自承:
其等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未實際支付價金,係為向銀
行貸款而須擔保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足認被
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自明。又觀以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15、64-69頁)
,被告於91年7月3日、93年7月22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進成後,就被告張凱倫部分並未
塗銷,確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中,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應
會併同塗銷原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抑或辦理抵押
權債務人之變更,而由買受人承接之常情相違。復參以被
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與被告張凱倫延遲繳款時間相
近,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凱倫欲藉此脫免伊財產遭債權人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尚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真實可信。
(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
文。買賣若係雙方虛偽為之者,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
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
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無效
,已如前述,因原告為被告張凱倫之債權人,而被告張凱
倫有請求被告張進成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
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張進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原告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張進成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另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
方法,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張進成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