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劉俊清
被 告 張凱倫
張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九三、四九四地號之
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三萬分之七六六、三萬分之十二)及坐
落其上同段二四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三樓之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九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張進成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新地苓字第
五四四四○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凱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被告張凱倫前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自
民國9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消費款,迄94年間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32,4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就
前開債權向本院提起民事起訴,並取得94年度雄簡字第1004
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詎被告張凱倫為逃避強制執
行,竟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493、494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
為:766/30000、12/3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2450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權利範
圍1/2;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即張凱倫
之父親張進成名下,則被告張凱倫理應有價金收入而得償還
對於原告之債務,然移轉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張凱倫即停止繳
款,,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有價金交付,無真實買
賣意思,被告張凱倫乃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
與被告張進成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故被告間前揭買賣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依民法
第113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因被告
張凱倫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
2.被告張進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94年新地苓字第
5444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主張:被告間係為脫產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有權移轉當時即未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對價,該所
有權移轉行為即為無償行為。且被告張凱倫於處分系爭不動
產後,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
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被告張進成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登記。並為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4年7月2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8月8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進成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
94年新地苓字第544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凱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
四、被告張進成則以:系爭不動產原本雖登記於伊太太名下,但
係伊所購買,惟伊太太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凱倫繼
承,嗣因伊需向銀行貸款而需擔保物,因系爭不動產原屬伊
所有,故被告張凱倫始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過戶還給伊
。伊與被告張凱倫並未同,對於其欠債之事情均不知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攸關
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張凱倫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
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列印資料、本院94年度雄簡
字第10041號宣市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26頁、64-6
9頁),且經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100年8月12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00007088號函所附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4-57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張進成雖抗辯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依被告張進成自承:
其等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未實際支付價金,係為向銀
行貸款而須擔保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足認被
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自明。又觀以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15、64-69頁)
,被告於91年7月3日、93年7月22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進成後,就被告張凱倫部分並未
塗銷,確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中,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應
會併同塗銷原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抑或辦理抵押
權債務人之變更,而由買受人承接之常情相違。復參以被
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與被告張凱倫延遲繳款時間相
近,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凱倫欲藉此脫免伊財產遭債權人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尚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真實可信。
(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
文。買賣若係雙方虛偽為之者,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
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
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無效
,已如前述,因原告為被告張凱倫之債權人,而被告張凱
倫有請求被告張進成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
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張進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原告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張進成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另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
方法,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張進成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