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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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05年度聲字第5787號裁定」,應更正為「105年度聲字第2503號裁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棕色粉末1包,雖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已經鑑驗用罄(見偵查卷第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2號被告蕭明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度毒偵字第1764號、第3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為下列犯行: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9日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至㈣之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㈤之罪,並與前開已執行㈠之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8日縮短刑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福和橋下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運動公園廁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47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棕色粉末1包,雖經鑑定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因已由鑑定機關鑑定後用罄,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