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參捌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8公
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383公克、驗餘淨重2.3824公克)。
㈡證據欄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之記載均補充「(檢體編號:D0000000)」,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陳榮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出監)外,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前案執行紀錄,其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5年4月19日至106年9月18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5年4月19日至106年10月18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8月15日16時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故經檢察官於106年9月14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5日公告生效,嗣於106年11月14日確定),有106年度撤緩字第298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383公克、驗餘淨重2.382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被告陳榮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陳榮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為警查獲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8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新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8公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張建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