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跟蹤之裁定,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曾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電話騷擾之行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八○號核發保護令事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陸家興「‧‧‧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並禁止跟蹤聲請人;亦不得打電話或至聲請人任職之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騷擾‧‧‧」。乙○○雖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起,每日撥打電話至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騷擾甲○○,且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再次打電話至太設公司騷擾後,隨即前往台北市國父紀念館捷運站內守候甲○○,並跟蹤騷擾甲○○,違反上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裁定禁止其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跟蹤之通常保護令。經甲○○尋求捷運站保全人員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違反保護令之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二)證人即捷運站值勤之保全人員 文亞新 警訊中之證詞。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對於告訴人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跟蹤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聲請人認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罪,顯係誤繕,既不影響於同一事實之認定,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多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罪(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同時有電話騷擾及捷運站跟蹤之情節較為重大),並依法加重其刑。(四)聲請人雖未述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每日以電話騷擾之犯行,然其與上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犯行間,有連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