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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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仿冒商品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八行之「販
入」改為「連續自臺北市夜市購入及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
市輸入」,第十行之「販予(應為「與」之誤)」改為「連
續販與」,並更正附表內編號2之「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
司」改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自
大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如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可成立連續犯,依修正
後規定則應數罪併罰,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觀諸上述新舊
法修正部分並綜合比較,自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於本案併予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關
於連續犯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
,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
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商標商
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均應依商標法
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