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一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
告簽立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
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八.七五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惟被告繳息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借據暨約定書
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該筆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全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現積欠之本金為二十八萬九
千九百零三元,爰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借款餘額二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一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貨款契約書一
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原告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一份等
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一份、交易明細查詢
單一份、原告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又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借款餘額二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一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