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9248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被上訴人 昇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248號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95年3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乃於95年3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
送達回執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
判決之送達應於10日後即95年4月3日發生效力,則上訴期
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5年4月
29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5年7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
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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