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5號原告乙○○被告甲○○
上幸陂村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6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約定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曾來臺三次,兩造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於第三次來臺後,僅與原告共同生活一個多月,而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無故離家,其後更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於93年9月4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對被告感情盡失,無法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 呂金鎮 到庭陳稱:「被告是大陸人,婚後來臺好幾次,我從去年就沒有看到被告,我問原告為何都沒有看到被告,原告說被告離家。」等語相符(詳見本院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婚後確曾來臺三次,於93年
7月19日第三次來臺後,於同年8月26日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遭遣返出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
2月5日境信慧字第09410255950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三份、補出境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文、警訊筆錄、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居民,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不思與原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竟無故離家出走,且因非法打工遭致遣送出境,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係由被告所造成,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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