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85年間因犯案遭通緝逃亡至大陸地區後,迄今已8年餘,均無均任何音訊,兩造自此即無夫妻之實,夫妻情份早已淡薄如水,蕩然無存。婚姻基礎顯已破裂,徒具形式,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查明被告確實於85年5月4日出境後至今未曾再入境,而其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88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至今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被告入出境查詢列表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而,本院審酌被告於85年間因罹犯刑案逃亡出境至今未曾再入境,兩造因而分居已8年餘,期間均無夫妻之實,且無被告音訊,於此情形,自足令雙方婚姻關係發生破裂,且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足認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堪肯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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