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施秉慧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法院代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管理報酬之規定,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聲請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3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於中華日報。又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地號第0283之19號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3及其上建物建號07780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6樓之4房屋,為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執字66977號執行查封,即將定期拍賣,為免遲誤參與分配之期日,爰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1件、土地、建物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3年度財管字第4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催字第39號裁定影本、司法院(76)廳民三字第2486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登報廣告費收據影本各1件、裁判費收據、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各2紙為證。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2年2月20日去世,其遺產無人繼承
,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40號裁定確定在案。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有所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各項證據資料為證,堪信真
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現值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64,538元,其抵押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於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4萬元,已對上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執行查封、鑑價完畢,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1份為證,據聲請人陳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將拍賣上開不動產清償,而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已先行支付費用計40924元,亦有收據影本5紙在卷可稽(見卷第10頁),以及本件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後續另有其他債務分配事宜尚待處理、耗費人力之程度、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受保障,復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