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燕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燕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燕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燕山大廈停車場所有權人為被告燕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燕山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公佈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委請被告乙○○負責管理,原告為被告燕山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對燕山公司強制執行,拍賣燕山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設備等財產之際,被告二人通謀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並偽造租賃契約,致原告債權未能分配受償。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由原告與被告燕山公司在林慶雲律師事務所和解成立,並簽訂約定書,內容為被告乙○○管理燕山大樓停車場每日收入應交付燕山公司及原告,原告與燕山公司各分得二分之一,並各自負擔管理費二分之一,其餘費用由燕山公司負擔,嗣後被告乙○○均不履行,依被告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偵查時之陳述,其經營管理地下停車場每月收入九萬三千元,支出工資、保養費、電費、管理費二萬元,自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止之二年期部分,原告應分配金額為九十九萬六千元,爰依原告與被告燕山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簽訂之約定書第一條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燕山公司主張:同意原告請求;被告乙○○則抗辯:否認曾於約定書上簽名,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燕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場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為被告燕山公司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燕山公司給付九十九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告燕山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告乙○○管理燕山大樓停車場每日收入應交付燕山公司及原告,由原告與燕山公司各分得二分之一,是被告乙○○應與燕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約定書一件為證,惟為被告乙○○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乙○○所否認,而原告提出約定書中,蓋章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燕山公司,並無被告乙○○之簽名或蓋章,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為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燕山公司之約定,不能拘束非契約第三人之被告乙○○,是原告依原告與被告燕山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簽訂之約定書第一條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燕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燕山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