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甲○○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乙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甲○○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各貳紙,交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清償,依其書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亦僅繳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二件、保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甲○○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二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乙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甲○○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各貳紙,交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清償,依其書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二件、保證書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建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