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貳佰柒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於每月十四日依年金法平均繳納本金與利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分配後,被告丙○○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分配表、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本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但其等現無力清償。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其現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於每月十四日依年金法平均繳納本金與利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分配後,被告丙○○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分配表、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本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乙份,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均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縱認為真,亦不能阻免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之權利,是其等執此為辯,自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及其中二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