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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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唐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唐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章唐誌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仍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榛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合稱系爭槍、彈),而無故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2月21日下午10時40分許,警方因發現章唐誌友人 張文祥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482號之住處吵雜,經張文祥同意員警進入上址查看,發現章唐誌亦在其內,經章唐誌同意員警搜索其所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因而查獲,並在其隨身之黑色背包內扣得上開系爭槍、彈(子彈均已送鑑試射而耗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唐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至9頁、院一卷第46至47頁、第85至87頁、院二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21至23頁),並有上開系爭槍、彈扣案可佐。又扣案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3398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至23頁)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經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測試,認具殺傷力,有10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79776號鑑定書(見院一卷第15頁),足認被告章 唐誌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章 唐誌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章唐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同時持有子彈2顆部分,仍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槍砲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槍砲、彈藥來源等語,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於警詢中僅稱系爭槍、彈係「榛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榛仔」約40幾歲,中等身材,身高約17
0公分云云,並未提供「榛仔」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調查(見警卷第2至3頁),足見員警並未因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榛仔」,而查獲系爭槍、彈之來源,縱被告所辯「榛仔」已遭警方查獲而入獄服刑等語屬實,亦非因被告供出系爭槍、彈來源始查獲甚明,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要件不符,自難依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彈,雖未涉其他刑案,然考諸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彈,早為政府懸令嚴禁查緝,期免對於社會治安形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出借空氣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系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無故自「榛仔」處收受而持有之,且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為
1支、子彈共2顆,對於社會治安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未發現其於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另斟酌被告現無業,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係屬違禁物,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已非違禁物;而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詳前述之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33986號鑑定書及10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79776號鑑定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俱不併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