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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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411號聲請人 曾志仰 即合一實業社代理人 曾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因遺失,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依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83號公示催告所示登載於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8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即101年10月27日後3個月內之101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一│鉅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4月7日│212,660元│0000000│││ 謝楊四美 │南興分行││││├──┼──────────┼────────┼──────┼─────┼─────┤│二│安展企業社 鄭信安華南商業銀行 安南 │101年4月7日│20,250元│0000000││││分行││││├──┼──────────┼────────┼──────┼─────┼─────┤│三│潤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仁德│101年5月31日│7,182元│BA0000000│││ 張振城 │分行││││├──┼──────────┼────────┼──────┼─────┼─────┤│四│機怪工業有限公司 郭益京城商業銀行塩行│101年5月31日│15,860元│0000000│││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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