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紙及存根聯壹紙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另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未思正當工作,經營賭博,供人簽賭財物,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被告乙○○公然賭博,妨害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素行非惡、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2紙及存根聯1紙,均為被告甲○○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其中簽注單1紙為被告乙○○所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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