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47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7年7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參枚、指印伍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7年7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肆枚、指印伍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壹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口卡片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指認照片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壹枚、紙紋卡片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指印拾肆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壹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壹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2日下午1時30分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無被告偽造之署名或指印,聲請簡易處刑書此部分應屬贅載,及被告尚有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