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永富選任辯護人歐陽志宏律師被告陳添福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被告 吳明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9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永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添福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明陽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明雄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倪永富係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碧山公司)負責人。民國94年12月13日,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就「高屏溪攔河堰蓄水範圍右岸94年颱風過後緊急疏濬工程暨土石標售」工程(下稱高屏溪緊急疏濬工程),發函委託改制前高雄縣大樹鄉公所(下仍稱大樹鄉公所)代辦工程發包執行。大樹鄉公所並先就高屏溪緊急疏濬工程測量、設計及監造工作,採限制性招標方式,邀集特定廠商辦理議價或比價作業。嗣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特公司)負責人 洪福源 為順利標得該工程,即與公司經理 蔡奇育 2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福源指示蔡奇育先向倪永富借用碧山公司證件,再製作碧山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並以工程款18%作為向倪永富借用證件之費用及稅金(洪福源、蔡奇育均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倪永富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出借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於
94年12月28日前某日,同意出借碧山公司證件,供漢特公司投標。94年12月28日開標當天,洪福源派遣蔡奇育代表碧山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副理 吳相臣 代表漢特公司,前往進行虛偽比價作業,開標結果後,因漢特公司欠缺土木技師執照,資格不符,而由碧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05,704元得標。
二、吳明陽係華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添福係「世德企業行」負責人。吳明陽、陳添福為順利標得上開高屏溪緊急疏濬工程標及土石標,遂於95年1月26日前某日,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陳添福向經常配合工作之擎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擎矗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雄,借用擎矗公司牌照,陳明雄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出借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擎矗公司證件與華億公司共同投標。嗣華億公司登記負責人 張淑娟 指示員工製作華億公司與擎矗公司共同投標之標單,並於95年1月26日代表華億公司及擎矗公司向大樹鄉公所投標,並分別以163萬元標得工程標、27,998,424元標得土石標。
三、94年10月25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就「旗山溪河道疏浚應急工程」,發函委請改制前高雄縣杉林鄉公所(下仍稱杉林鄉公所)協助辦理工程發包執行。洪福源、蔡奇育為順利標得該工程設計監造標,竟共同承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洪福源指示蔡奇育向倪永富借用碧山公司證件,欲以碧山公司名義投標,並以工程款18%作為借用證件之費用及稅金(洪福源、蔡奇育均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倪永富則承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出借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
7日前某日,同意出借碧山公司證件,供漢特公司投標。之後,蔡奇育即分別於95年3月7日、3月14日,以碧山公司名義,前往杉林鄉公所參與上開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同年3月15日杉林鄉公所開標時,由碧山公司以472,641元標得該工程。嗣倪永富於96年11月7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之前,主動坦承上開借牌之事實,而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永富、吳明陽、陳添福、陳明雄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洪福源、蔡奇育、 陳映璇 、張淑娟於警詢中或偵查中證陳明確。此外,復有高屏溪緊急疏濬工程及旗山溪河道疏浚應急工程之相關公文、簽呈、招標、開標在卷可參。因被告倪永富、吳明陽、陳添福、陳明雄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倪永富、吳明陽、陳添福、陳明雄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倪永富。
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理論上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對被告吳明陽、陳添福較為有利。惟因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被告吳明陽、陳添福不論依照新、舊法律均成立共犯。
③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明陽、陳添福、倪永富、陳明雄。
④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倪永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較利於被告倪永富。
⑤自首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較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倪永富。
⑥經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吳明陽、陳添福、倪永富、陳明雄。
㈡被告倪永富、陳明雄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核被告吳明陽、陳添福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吳明陽、陳添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倪永富前後2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倪永富於96年11月7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已坦承:本件2項工程之監造標,投標公司須具有土木技師相關執照,因漢特公司員工無人具有專業技師執照,均係被告蔡奇育找其以碧山公司名義投標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1770號卷㈠第6頁第2行至第5行、第8頁第3行至第4行)。顯見證人倪永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已坦承借牌之事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吳明陽、陳添福、倪永富、陳明雄為標得工程或助他公司標得工程,竟分別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借名投標、容許他人借名投標之事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4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
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上開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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