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