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25號聲請人
即輔佐人 李倩儀 被告 李明峯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1年10月初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迄今。惟被告於偵查中均據實供述,已無串供之虞,且被告工作穩定,住所從未變動,亦無逃避審判之誘因。又被告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而其繼續遭羈押,已無從取得對己有利之事證,勢將處於挨打誣詆之境地,可能因而造成冤抑;再者,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經法院諭知具保之案例,在所多有,是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押之原因,殊難令被告及家屬甘服。另被告之母丙○○日前因車禍致雙手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亟需被告出面與肇事者協商開刀治療事宜,且近3個月來,被告因遭羈押,無法協助其父張羅家務,全家已瀕臨破碎。綜上,爰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聲請准予具保或責付以停止被告之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起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性交、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雖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
㈠被告因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本院依法
為其指定辯護人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是被告若有任何事證請求調查,均得自行或透過指定辯護人向本院聲請,並無因遭羈押而有無法取得對其有利事證之情形。
㈡又本院並非純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
唯一之羈押原因,此業據本院於押票中載明,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有誤會。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母車禍負傷、被告家務等情,經
核均與羈押被告之原因無涉,自不能以之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刑事聲請狀雖列被告為聲請人,而將乙○○列為訴訟輔佐人,然該聲請狀並無被告簽名或用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視為係被告所提。然依該聲請狀後附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示,乙○○與被告係一母所生,是乙○○與被告為旁係二親等之血親,而依該聲請狀之記載,乙○○既自稱「訴訟輔佐人」,應認渠已有表明擔任被告輔佐人之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乙○○既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應認本件聲請為乙○○所提出,爰列乙○○為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莊政達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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