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一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6列所載「帳號00000000000」,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連一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使該成年人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 溫福順 為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揭帳戶行為與實施恐嚇犯行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但被害人尚未匯款,則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揭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素行,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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