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4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4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洪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941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上午11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213元,及自95年4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89%計算的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的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
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90年7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同意當期的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依照年息19.89%計算的循環信用利息
。但是被告自95年4月26日起沒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到現
在共積欠176,213元沒有清償。後來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
與原告,因此依契約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的上述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足以證明,而被告
已經在相當時間收到合法的通知,但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
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給本院參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見附錄2),可以認為原
告主張是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適用簡易程序所做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3),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附錄(參考法條):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
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3.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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