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經營之媒體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八日,在台北以頭條社會假新聞,向全世界誹謗稱自訴人是重大經濟犯,詐財二‧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屋,其實自訴人並無詐欺任何款項,案發時自訴人之公司及住家均在本院轄區,因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為台北市○○路○○○號一樓,而經本院利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住所為台北市○○區○○里○○街○○號十樓,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地係在「台北」,本院並無管轄權,自訴人以案發時,自訴人之公司及住家均在本院轄區為由,向本院提起自訴,尚有未合,自應依上開說明,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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