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克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玖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克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13巷1弄內,為警盤查,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驗餘淨重:0.092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我買了毒品還沒施用就被查獲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6年12月5日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2、59至60頁)。復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揭示明確。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78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後於10
5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後於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且經多次判刑,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兼衡酌被告行為時為29歲之生活經驗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袋(驗餘淨重:0.0929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衡情難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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