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忠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106年10月20日」應更正為「106年12月20日」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萬忠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49歲及國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萬忠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3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6年3月5日因執行已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朋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0日至本署採尿室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萬忠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