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東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被移送人 李信忠
鍾勝雄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6月27日成警偵刑字第10800079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忠、鍾勝雄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信忠、鍾勝雄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鎮○○里○○鄰○○路○○號前。
(三)行為:前開被移送人等因細故發生爭執,被移送人李信忠、鍾勝雄,隨即以徒手推或踢等方式,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信忠、鍾勝雄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 蔡明顏 、 張竣傑 、 張宸翊 、 王仁宏 於警詢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10張。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李信忠、鍾勝雄於上揭時間互相鬥毆,且地點係在臺東縣○○鎮○○里○○鄰○○路○○號前,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李信忠、鍾勝雄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警卷第4頁、第9頁),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酌)。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信忠、鍾勝雄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兼衡酌被移送人等行為後之態度,其等為本案行為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等所受傷害程度;暨①被移送人李信忠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漁民,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7頁);②被移送人鍾勝雄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