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瑋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除有緩召之情形,自有遵時接受各項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及點閱召集等召集之法定義務,其於收受本案教育召集令後,竟漠視後備軍人教育召集命令,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其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5號被告陳志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0號居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瑋係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亦係苗栗縣銅鑼後備旅第3營105年「博愛甲字0000000號」教育召集訓練之應召員(編號:0485),其教育召集令業已於民國105年10月6日20時許,經由郵務士送達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號之住處,並經由其父親 陳永能 代為收受後,撥打電話予陳志瑋告知應前往報到之時間、地點及攜帶文件等訊息後,陳志瑋即應於105年11月21日8時許,前往址設頭份市○○里000○0號「斗煥坪營區」參加為期5日之教育召集訓練。詎陳志瑋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期未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確有經由其父親陳永能收受教育召集令,並由此獲悉應前往接受教育召集之時間及地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函送意旨所指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先前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緩刑確定,但因為未按時提供義務勞務而遭撤銷緩刑,伊因為不願意入監執行,所以就居住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並未住在戶籍地;而伊雖然有返回住處收取教育召集令,並因此知悉教育召集之事,但因為害怕遭查獲為通緝人口,所以並未按時前往報到云云。惟查:
一前揭教育召集令係經由被告之父親陳永能代為收受,並由此
通知被告教育召集之事,且被告未依召集期日前往應召等情,不惟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永能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銅鑼後備旅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份(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逾應召期限2日未前往報到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同年5月5日確定,然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並未於履行期限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嗣經本署於105年4月27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迄至106年1月16日始緝獲被告並送監執行等事實,有判決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可見被告當時確係因案通緝中,並規避已確定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是被告係為逃避查緝而故意避免教育召集甚明。而被告既有意避免教育召集,何竟返家收受前揭教育召集令,實有悖情理,又被告是時雖因案通緝中,但既於返家時已實際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自屬已收受送達而故違應召期限,則被告既已知悉教育召集之日期而拒不前往,應有違背教育召集之主觀犯意。
三又以,被告係合法離營歸鄉報到之後備軍人,於退伍離營前
應已接受關於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尤其被告現正值青壯年,其有隨時接獲所屬後備指揮部不定期召集之可能,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誠如上述,被告除躲避通緝外,亦顯然無所謂國家兵役之教育召集,而有避免召集之意圖,除被查獲外,並不會主動到案或接受兵役教育召集。蓋倘被告所辯可採,任何一位經通緝之後備軍人均可以此為由而不接受教育召集,則國家後備軍人制度形同崩潰,顯不符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綜前所陳,足堪認定被告無故未依規定遵期報到,實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