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小字第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吳祐吉
被 告 許惠美 即 黃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