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小字第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李坤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玖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無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7日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旁新吉段1833地號旁時,因故意犯罪而強取受害人 蔡瑜 即
蔡立君 之財物,伺機以腳踹倒受害人所騎承之機車致其人車
倒地並受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41元
及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00元,合計共56,941元等
語。因被告所騎乘之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並經請求權人向原告請求理賠,因
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56,9
4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
外人 蔡瑜汧 即蔡立君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7日3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旁新吉段1833地號旁時,被告因故意犯罪而伺機以腳踹倒
受害人蔡瑜汧即蔡立君所騎承之機車,致受害人隨即趴臥
在馬路上,陷入昏迷,被告再以暴力致受害人不能抗拒而
徒手強取受害人所有之包包(內有現金3,000元、手機一
支、證件等物),致受害人受有左額頭外傷、雙側頸部外
傷、背臀部多處小破皮、雙側手背及手腕外傷破皮等傷害
,被告本件之故意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刑確定在案,又被告所騎乘之車,
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經訴外人蔡瑜汧即蔡立君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
,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蔡瑜即
蔡立君醫療費用20,741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
200元,共計56,94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汽(機)車理賠申請
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1份
、強制險體傷害案件申請費用一覽表1紙、醫藥費收據3紙
、交通費用證明書1紙、看護費用證明1紙及汽車險理賠暨
電匯同意書1紙為證,至於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
訴外人蔡瑜汧即蔡立君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賠償審
酌如下:
1、醫療費:
訴外人蔡瑜汧即蔡立君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等傷害,自99
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2月3日,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治療,支出醫療相關費用20,741元,
業據其提出醫院收據3紙為證,故原告已給付訴外人20,74
1元,並據以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核屬有據。
2、看護費用:
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蔡瑜汧即蔡立君於100年4月13日安泰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99年11月17日經急診入
院治療,於99年12月3日出院,共計加護病房住院4天,普
通病房住院13天,宜建議在家休養、看顧一個月。」,有
該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參酌訴外人所受傷害之部位
、傷勢,應認看護費用3萬6,000元合理,並有看護證明書
為證。
3、就醫交通費用:
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蔡瑜汧即蔡立君於99年11月17日因醫
療往返自家與醫院需額外增加支出交通費用2,00元,已據
提出證明書為證,此部分核屬因傷就醫所需必要支出,為
其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應予准許。
4、綜上,訴外人蔡瑜汧即蔡立君因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致傷
受有損害,原告給付訴外人蔡瑜汧即蔡立君之金額總計為
56,941元(20,741+36,000+200=56,941)。原告為被告所
騎乘之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其業已依法
賠付被害人相關醫療費用,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求
償所支付之保險賠償金。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6,94
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