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577號
原   告  陳治霖
       陳玉芹
法定代理人  廖莉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被   告  賴名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91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10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治霖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芹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8日12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往莒光路方向直行行駛,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廖莉娟即原告之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
告2人,沿中壢市○○○街往中北路方向直行,在中壢市○
○路與甘肅二街口,兩車發生擦撞,致陳治霖受有雙側上肢
擦傷、背部擦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陳玉芹受有左下肢擦
傷、雙側上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因
其母廖莉娟住院而必須支出安親班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
8,400元,精神損害各2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8,400元,及自發生日即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之母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2人時,兩車發生擦撞,有本院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9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證原
告主張應非子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安親班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原告母親受傷,致須將原告2人
送往安親班託人照顧,合計4萬8,400元,應由被告負擔賠
償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5紙為證。經查,原告之安親班費
用支出期間,2人尚於國民小學就讀,平日上學期間有學校
師長照料,是否有支出安親班費用之必要,已屬有疑。又查
,原告支出所謂之安親班費用,其內容為安親/課輔(8,40
0元),另有部分為美語(1,500元),有其提出收據附卷
可稽,顯見原告支出之安親班費用,事實上並非託人照顧小
孩之看顧費用,而係小孩上課教養費用。按之前揭說明,自
與被告侵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費用,即無理由。
五、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之痛苦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
有據。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萬5,000元一
節。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對於本件過失傷害之發生係違反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之注意義務,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之母亦有未依交通
安全規定行駛於道路之違失情節,有本院101壢交簡字第91
6號刑事簡易判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可歸責
程度尚非重大。原告2人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1歲及9歲,
均為國小學童,所受傷害分別為原告陳治霖受有雙側上肢擦
傷、背部擦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陳玉芹受有左下肢
擦傷、雙側上肢擦傷等傷害,受傷程度尚屬輕微,且經本院
101年10月2日詢問原告2人現在情況時,其法定代理人陳
稱:現在小孩上學狀況正常,還有教會幫忙,放學後教會會
幫忙,小孩會幫忙照顧媽媽,功課上有些趕不上等語。是原
告2人因被告過失傷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尚非嚴重,且已趨
平復,則本院綜觀上揭一切具體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人精神慰撫金各在1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請
求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
原告須經催告始得請求上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發
生日即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上開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原告合
法催告時起始得請求,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1年5
月22日,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始得認為被告業經原告合法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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