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劉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
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期付款,如未
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
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新光行銷自9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9日陸續向原告新光
銀行代償被告之債款計新臺幣(下同)3,886元,嗣經原告新光
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而被告則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
貸款餘額11,627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紀錄表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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