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小字第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張簡旭文
被   告  凌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世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