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絮 如
被 告 郭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40,432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給付140,432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
利息。嗣經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讓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東
森得易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中華
商業銀行於96年2月3日在台灣新生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第一審裁判費加公示送達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