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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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訴訟代理人  賴俊兆
       白孝慈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森土
被   告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王福林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陳美杏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司法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戴桂英
,於民國101年9月1日變更為黃三桂,黃三桂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合先敘明。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前,業已向被
告以書面提出請求,經各機關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是
原告就被告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並予敘明。
四、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
國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所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健保費用案件,與刑事無關,非刑事詐欺及業務
登載不實,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行使詐術欺騙法務部,法務部
配合健保局枉法於記者會表示要嚴查,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亦配合,沒
有反對法務部枉法胡說八道,檢調將健保費用案件誤當刑事
案件調查,導致健保局及醫師公會長期恐嚇醫師只要乖乖給
健保局錢買沒事就不移送司法單位,恐嚇不到的才移送司法
單位,司法單位當健保局的打手,有些醫師被枉法起訴或緩
起訴,被法院枉法判刑詐欺罪,法務部不糾正枉法起訴或緩
起訴健保案件之檢察官,司法院怠忽職守,不糾正各地錯誤
枉法錯把健保費用案件判決詐欺近20年,一錯再錯,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條,並放任行政單位不誠實亂開記者會也不
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導致全國醫師不斷被恐嚇取財
,全國醫師1年被恐嚇損失新台幣(下同)2億元,所以被告
7人皆為不法。原告有醫師等執照,因被告上揭枉法行事,
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14條之
規定及釋字第228號,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11萬元之財產
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法務部辯稱:法務部職掌刑事偵查、實行公訴及刑事執
行等檢察行政,對於檢察官辦理中之具體個案,並無指揮及
監督權責,法務部基於檢察行政之權責,發佈新聞稿表達將
積極偵辦健保詐欺類犯罪之立場,係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法務部對原告無賠償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
書狀辯稱:本署公務員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
對本署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提出書狀辯稱:本署檢察官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也無因參與追訴原告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自難令本署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
書狀辯稱:全民健保法第81條已明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
關行政院衛生署於審查醫療服務給付時,若發現涉及刑責,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原告所稱健保費用與刑事無關,顯係對
法令之誤解。原告也未舉證法務部調查局如何配合法務部執
行何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權利之具體事證。法務部基於檢
察行政之權責,向新聞媒體表示將積極偵辦健保詐欺類犯罪
之立場,係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本局人員依法具司法警察
關職權,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本局受檢察官指揮
偵辦執掌案件、健保詐欺類犯罪,係依法令之行為,原告不
得請求本局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健保局辯稱:本局公務員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原告對本局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被告司法院則以:各級法院就具體案件審理及所為裁判,係
由承審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當事人若有不服,應
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非司法院所得置喙,司法院並無原告
所述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健保費用案件非刑事案件,健保局、衛生
署行使詐術欺騙法務部,法務部枉法於記者會表示要嚴查,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法務
部調查局亦配合,檢調將健保費用案件誤當刑事案件調查,
致健保局及醫師公會長期恐嚇醫師給健保局錢,有些醫師被
枉法起訴或緩起訴,被法院枉法判刑詐欺罪,法務部不糾正
枉法起訴或緩起訴健保案件之檢察官,司法院不糾正枉法判
決,導致全國醫師1年被恐嚇損失2億元,原告有醫師等執照
,造成原告精神受損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財
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1萬元,但被告否認有國家賠償責任,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
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害,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損
害賠償。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
者而言。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查,原告並
無因健保費遭受起訴或刑事裁判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50頁),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個人是否曾
遭健保局之何人恐嚇及是否因而支出若干金錢,而原告所述
:全國醫師1年被恐嚇損失2億元云云,既與原告無涉,原告
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何種權利、何種人格法益受何不法侵
害、實際上受有何種損害、損害與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自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足見
原告本件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
未合,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1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共同賠償11萬元,洵非有據。
㈡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
,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
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
,而為上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
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資
參照;原告起訴狀援引釋字第228號請求賠償,實屬無據)
。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
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
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
賠償其所受損害。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之起訴
書或判決書,係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
涉屬審判獨立,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
正義,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自不得
以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之起訴書或判決書,與
人民個人法律見解歧異,而認該等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而應由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泛稱有些醫師健保費
用案件被枉法起訴或緩起訴,被法院枉法判刑云云,惟並未
主張原告本人遭受何一機關所屬從事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
法官或檢察官)之何人,於何一案件,為何一錯誤裁判或起
訴,致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則原告僅因法官或檢察官將有
關健保費用案件論以詐欺罪,與其個人法律見解不符,即認
不法侵害其權利,顯屬無據。況追訴、審理各該健保費用刑
事案件之檢察官、法官,亦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
並受有罪判決確定者,更不合於國家賠償第13條規定之要件
。原告徒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就醫師等人健保費用案件是否涉
及刑事犯罪之見解,與其個人認知不同,即認係被告共同不
法侵害其權利,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1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共同賠償11萬元,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14條之規定及釋字第
228號,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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