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蘇炳濬
被 告 周陳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900元(坐落
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為610,9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
應為610,900元,至於原告請求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