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皓宇可預見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5月間某日,在其友人 趙瑋琪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友人 吳勝偉 (吳勝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由吳勝偉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浩子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浩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楊皓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邱淑琪周宜樺 2人,致邱淑琪、周宜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分別將附表1、2所示之金額匯入楊皓宇所有之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邱淑琪、周宜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宜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件被告楊皓宇(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淑琪、周宜樺於警詢時,證人吳勝偉、趙瑋琪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邱淑琪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以上資料係有關被害人邱淑琪部分),暨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和平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周宜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以上資料係有關被害人周宜樺部分),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威寶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合金五權字第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3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由被告提供而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子」之成年男子後,遭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得被害人等前述匯款之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加以收取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行為時為20多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學歷,其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於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並未參與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邱淑琪、周宜樺2人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同時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被害人邱淑琪受害情節較重),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害人2人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